(2017)豫108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师书平与张明奇、杨春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书平,张明奇,杨春风,盛民杰,李电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982号原告:师书平,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奇,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杨春风,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盛民杰,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杨春风、盛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电伟,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师书平与被告张明奇、杨春风、盛民杰、李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玉明,被告张明奇,被告杨春风、盛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被告李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24.54元、误工费7124.54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00元,共计83731.08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李电伟介绍原告等几位老乡一起到被告张明奇承包的被告盛民杰、杨春风的长葛市久惠机械厂南院二层楼一楼干内外墙粉刷活。同年9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为九级伤残。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明奇辩称,我承包了被告盛民杰、杨春风的建房及粉刷工程,我将粉刷活分包给被告李电伟,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电伟,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风、盛民杰辩称,被告盛民杰与被告张明奇签订有建房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明确约定由被告张明奇负责施工安全,原告与被告盛民杰、杨春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电伟辩称,我跟着被告张明奇干粉刷活,被告张明奇让我再找几个人干粉刷活,我就找到了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认可的《建房协议》可知,被告盛民杰将长葛市久惠机械厂南院内的混泥结构房屋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明奇,被告张明奇辩称其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电伟,被告李电伟不认可,被告张明奇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均是经被告李电伟介绍给被告张明奇干粉刷活,被告张明奇庭审中承认其农闲时从事建房工程,在承建本案工程时为原告的粉刷活提供了脚手架。综合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经被告李电伟介绍,到被告张明奇承包的长葛市久惠机械厂南院干粉刷活,被告盛民杰与被告张明奇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明奇系劳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风系长葛市久惠机械厂负责人,与被告盛民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盛民杰与被告张明奇签订《建房协议》,被告盛民杰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长葛市久惠机械厂南院内的混泥结构房屋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明奇,其中含混泥土框架制作、垒砖、抹墙、铺地坪、贴瓷砖以及外墙前墙瓷砖的贴制。2016年9月17日,原告经被告李电伟介绍到被告张明奇处干粉刷活。9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张明奇提供的脚手架上干粉刷活时(脚手架高约一米五左右)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卫生院检查花费120元,并于当日到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702.94元,病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断裂。2017年1月11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了许安司鉴(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盛民杰与被告张明奇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盛民杰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盛民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风仅是原告受伤地即长葛市久惠机械厂的负责人,被告李电伟是介绍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明奇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822.94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9010元(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10日,28849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主张7124.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505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76364.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明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091.58元,下余20%的赔偿责任即1527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书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61091.58元;二、驳回原告师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张明奇负担1381元,原告师书平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红审 判 员 邱火旺人民陪审员 彭风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平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李见学、李书见出庭作证;2.长葛市久惠机械厂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盛民杰、杨春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3.《建房协议》;4.《接处警登记录》;5.原告在长葛市增福庙乡卫生院的检查费票据、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6.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司鉴(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7.原告的户口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