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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4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被告梁某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两人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与子女一起孤立原告。2009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依旧不理睬原告,未拆除原告居住的一楼到被告居住的二楼之间的不锈钢门。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矛盾是可以缓和的,婚姻关系仍可存续。婚后,被告苦心经营家庭,辛苦将子女抚养成人,为此落下一身病痛。而原告却与第三人有多年的不正当关系。被告并未联合子女对原告孤立,而是原告为了第三人不顾家庭。若判决离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张某1向被告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2.位于中山市××街××号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位于中山市××东街东××宅基地××之一的份额归被告梁某享有及使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双方婚姻存在过错,且被告年老多病,属于高危病人。若判决离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及补偿金,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告张某1针对被告梁某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块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土地性质,暂时不能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7月经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2、女儿张铨冰,均已成年。在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前,张某1已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6月22日分别提起离婚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2016)粤2072民初6792号,本院均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两案均已生效。张某1、梁某自2013年开始分开居住,其中张某1居住在位于中山市××街××号房屋的一楼,梁某居住在该房屋的二、三楼。2014年6月,梁某将一楼通往二楼的楼道用不锈钢门封闭。2014年11月,张某1在一楼和二楼之间加盖了铁皮。截止目前,张某1、梁某仍分开居住,且未拆除隔离的不锈钢门及铁皮。2017年4月11日联丰社区建设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显示位于中山市××街××号以及位于中山市××东街东××号为张某1户分配宅基地,分配成员包括张某1、梁某、张某2、张铨冰。另,位于中山市××街××号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于1997年1月登记在张某1名下,土地面积为135.70m2,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一幢,混合结构为三层,该房屋目前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确认前述两块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张某1与梁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名子女。双方若能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应是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但双方产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张某1、梁某仍未共同居住生活,也未拆除隔离一楼、二楼的不锈钢门及铁皮,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张某1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位于中山市××街××号的宅基地及位于中山市××东街东××号的宅基地为家庭共有财产,需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后才能对属于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在未析产前,对梁某主张的土地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位于中山市××街××号的房屋,因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对梁某对上述房屋主张二分之一份额及使用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梁某可待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梁某主张张某1对婚姻有过错,要求张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梁某反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负担75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