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吕青、陆振海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吕青,陆振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561号原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傅利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青,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海,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以君,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青、陆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黄灵芝,被告吕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崧,被告陆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918,706.9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均系原告员工,吕青担任销售顾问,陆振海担任销售经理。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帮助客户办理二手车牌照,并在合同私盖原告印章;但收取的费用两被告均未交付原告。2014年11月,二手车牌限购新政出台后,两被告在无法帮客户办理二手车牌照的情况下,未将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导致众多客户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裁决,原告赔付众多客户损失918,706.93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吕青辩称,吕青的行为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职务行为,而并非是个人行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系其在经营过程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吕青系原告的普通业务人员,不具备接触原告印章的便利,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陆振海辩称,陆振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销售章的使用得到授权合法使用的;陆振海在2014年8月31日已经离职,而本案涉及的9笔二手车牌委托合同均系在陆振海离职后发生的,故与陆振海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吕青与案外人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合同)》,到原告公司旗下门店担任销售顾问;被告陆振海则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原告安排陆振海担任销售经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殷某1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殷某1支付107,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殷某1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及陈某签名。当天殷某1将107,000元汇入吕青账户;2014年11月13日、14日,殷某1收到退款6,000元和8,000元。本院认为,吕青、陈某作为经办人与殷某1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殷某1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殷某19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63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10月9日,原告支付殷某1案款95,284.27元(含利息和一审受理费)。2015年6月10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李某1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李某1支付105,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李某1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吕青并注明已收到全款和原件。本院认为,吕青作为经办人与李某1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李某1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李某110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李某1案款106,240元(含利息及一审受理费)。2015年6月10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董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董某支付107,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董某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当天董某汇出107,000元。本院认为,吕青作为经办人与董某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董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董某10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416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董某案款113,804.90元(含利息和一审受理费)。2015年6月23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徐某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徐某某支付105,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徐某某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当天徐某某支付1,000元,并于10月19日将104,000元转账到吕青账户;11月13、14日,徐某某收到退款7,000元和5,000元。本院认为,吕青作为��办人与徐某某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徐某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徐某某9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徐某某案款94,200元(含一审受理费),11月30日,又支付徐某某利息378.26元。2015年6月23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林某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林某某支付107,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林某某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当天林某某将107,000元汇入吕青账户;11月13日、14日,林某某收到退款4,000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吕青作为经办人与林某某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林某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林某某93,000元,诉讼费1,063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林某某案款94,063元(含一审受理费)。2015年6月23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周某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周某某支付105,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周某某��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当天周某某委托薛恩琪将110,000元汇入吕青账户;11月,周某某收到退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吕青作为经办人与周某某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周某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周某某10,000元,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周某某案款101,250元(含一审受理费),11月30日原告支付周某某利息52.50元。2015年6月23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邹某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邹某某支付110,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邹某某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的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当天邹某某将110,000元汇入吕青账户;后邹某某收到退款17,000元。本院认为,吕青作为经办人与邹某某签署《委托协议书》,致邹某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邹某某9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邹某某案款94,250元(含一审受理费)。2015年8月18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李某2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李某2支付118,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李某2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李某2并持有一份相同内容的但金额为108,000元且未有落款日期及原告印章的委托协议书)。10月13日李某2将108,000元汇入吕青账户;后李某2收到退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吕青作为经办人与李某2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李某2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李某288,000元,诉讼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2016年2月16日,原告支付李某2案款89,002元(含一审受理费)。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4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案外人束某某持有一份《委托协议书》,内容为束某某支付108,000元用于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一张(直接过户到束某某本人名下);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销售部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则有吕青签名。原告还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吕青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08,000元,用于帮束某某办理上海牌照二手牌额度一张。本院认为,吕青作为经办人与束某某签署《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销售印章,致束某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原告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未履约的责任。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返还束某某108,000元,诉讼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2016年1月14日,原告支付束某某案款109,230元(含一审受理费)。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吕青发出律师函,称原告为上述案件已赔付918,710.90元,要求吕青7日内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另经查,吕青曾于2014年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上海云峰交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殷某2。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起,吕青和殷某2达成口头协议,吕青按照每张车牌93,000元的标准向殷某2支付代办费用,殷某2则根据吕青提供的资料,代为办理二手车牌;截止到2014年10月,殷某2尚有19张车牌未能完成代办业务,吕青为此向殷某2支付了1,767,000元。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吕青和殷某2之间的委托关系,殷某2并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青代办费用1,767,000元。又经查,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2015年4月9日,吕青在枫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2014年4月陆振海称有渠道可以弄到二手车牌,让我帮客户代办车牌,可以挣点劳务费;于是销售汽车时我就向客户推销,对方答应了就签订委托书,我并在委托书上盖原告的销售合同专用章,之后客户将购牌费打到我的个人账户,我留下一定的劳务费后将剩余购牌的钱转账到殷某2的账户让他进行后续的购牌工作;留下的钱大约在10,000元左右,由我和陆振海分;原告的销售章由陆振海保管,大部分是我将委托书给陆振海,他敲好章再给我,有时是我经过陆振海默许后敲的章;原告的销售章是用在汽车销售上,原告没有帮客户代购牌照的业务,陆振海称敲公司的章,客户比较会相信;大约有19个客户收了钱没有办出牌照,其中11个客户的委��书上盖了原告的销售章。2015年4月14日,陆振海在枫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2014年5、6月,我朋友殷某2称其办理二手车牌有渠道,我就和吕青商量在汽车销售时称可以弄到沪牌,既可以促进汽车销量,同时也可以挣点劳务费;之后吕青在汽车销售时进行推销,与客户谈好后,就签订委托书,客户将钱打到吕青账户,吕青留下我和他的劳务费(大约10,000元左右)后将剩余的钱款打到殷某2账户让其办理;原告的销售章仅仅用在汽车销售上,是放在我这里,当时有客户提出要盖章,所以就在委托书上盖了原告的销售章;帮客户代购二手车牌都是我和吕青的个人行为,原告不知道,直到客户找到公司了才知道的;大约有十份左右的委托书盖了原告的章,其中有的是我盖的,有的是吕青盖的。2014年11月9日,陆振海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有十一个客户(���中包括董某、林某某、殷某1、周某某、束某某、李某1、徐某某)均盖有销售合同章,准备在今天起二个月内解决相应牌照及资金。另,陆振海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吕青则于2014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申请停薪留职,未获原告准许,后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从原合同到期日2016年3月10日延长至双方之间的纠纷结束。又,原告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吕青赔偿原告损失918,706.93元。2016年5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代办二手车牌业务,并导致原告因此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两被告系合意侵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赔偿数额则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九笔损失中,陆振海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确认其对其中7笔业务是明知的并认可的,故陆振海以委托书发生在其离职之后因而可以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邹某某和李某2的二笔业务(一份委托书未加盖原告印章),均发生在2014年8月31日陆振海离职之后,在没有证据证实陆振海帮助加盖了原告印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陆振海赔偿该二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810,000元;二、陆振海对吕青所应赔偿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中的630,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7元,由吕青、陆振海负担11,900元,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霄 雷审 判 员 卞 奎 人人民陪审员 吴 耀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