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惠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惠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211号罪犯肖惠柱,男,1991年5月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九监区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惠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惠柱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五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肖惠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惠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