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李淑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李淑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登封市市区滨河路少林办事处四楼。经营者:冯凤仙,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庭,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钦,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与被上诉人李淑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淑钦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请求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李淑钦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压面机挤轧,造成左手环指指骨骨折、左手皮肤挤压、撕脱伤。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6]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李淑钦自2014年9月起与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存在劳动关系;2、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淑钦支付16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410185600078447,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2015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5690元、3899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淑钦提供的原告的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登封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证明》、1号急救分站出车命令单、登封市公安消防公安大队《出警证明》、录音、登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淑钦自2014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故李淑钦与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自201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6600元的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淑钦是2014年9月到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4919元(35690元÷12个月×3个月+38995元÷12个月×8个月),李淑钦在仲裁时申请的数额为16600元,对超出16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淑钦自2014年9月起与原告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淑钦支付16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淑钦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登封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登封分中心《证明》、1号急救分站出车命令单、登封市公安消防公安大队《出警证明》、录音、登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淑钦自2014年9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自201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淑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李淑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6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与李淑钦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有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市区剑桥外语培训午托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