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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四执指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鼎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鼎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四执指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鼎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经理。被执行人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安,经理。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应吉林鼎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2017)吉长国民证经字第1139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吉林鼎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及住所地在双辽市,为了便于该案的执行,经本院研究决定,将该案指定由双辽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吉林鼎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双辽天威电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双辽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执行员  田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