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丽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279号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红山里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王广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荣,企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企管部副经理。被告:王丽娟,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十二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宝(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食品集团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荣、王磊、被告王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基础服务费;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15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2013年4月1日与天津市××号汇文名邸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在天津市××号汇文名邸9-4-801室,房屋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9元,机电设施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6.71元,机电设施使用费51.10元,两项合计每月应交127.81元;欠费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欠费金额总计153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天津市××号汇文名邸9-4-801室的业主,对原告陈述的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均没有异议。对收费标准、欠费金额不认可。理由:一、原告是采取欺骗业主的手法中标进入小区的。二、原告进驻小区后,不兑现承诺,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严重影响业主的生活。三、原告没有按照服务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包括综合服务、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公共设施的养护。按照合同约定场地占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但三年来从未见公布。四、原告承诺的小区监控、电梯磁卡没有实现,小区喷泉没有水,文化走廊废弃,小区树木无人浇水,污水外溢业主自己处理,小区道路坑洼,保安门岗不到位,消防设施老化,保安夜班睡觉,小区盗窃现象严重,楼道内小广告无人清理,电梯没有年检。大门磁卡、车辆管理卡费用,原告撤出后,至今未退还。原告拆除楼洞门锁后没有给装好,业主自己花钱安装的楼洞门锁。本院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受案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以前没有见过。2、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证书一份,证明物业服务到位。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虽然企业评价是双A,但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这个标准。3、电梯维保报告一份,证明电梯已经进行检测了。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后期补发的,并且电梯现在还贴着2014年度标示。被告提交证据:1、公示一张、原告垫资项目服务两份、山华兴工作计划一份、服务预案一份、告示一份、物业服务承诺一份,证明与合同严重不符;2、业主大会关于物业具体服务情况一份、照片十三张、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服务不到位;3、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收取的门卡费用未退;4、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与诉讼的金额不符;5、费用明细一份、对讲系统安装合同一份、票据四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自己修理门锁花费的费用。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汇文名邸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天津市河西区汇文名邸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基础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被告系天津市××号汇文名邸9-4-801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6.71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51.10元。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920.52元、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613.20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本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汇文名邸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天津市××号汇文名邸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被告提出的退还车辆管理卡费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解决。被告提出原告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酌情减免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丽娟给付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1226.9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山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