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执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弘屹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旭晟有限公司,罗志刚,陈磊,孙新,阮鹏,蔡健,梅柳,王琳,陈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392-2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被执行人: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余市弘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鹏。被执行人:新余市旭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被执行人:罗志刚,男。被执行人:陈磊,男。被执行人:孙新,女。被执行人:阮鹏,男。被执行人:蔡健,男。被执行人:梅柳,女。被执行人:王琳,女。被执行人:陈红红,女。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