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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斌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英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1953号原告:刘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龙,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杨,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被告: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五里河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钱洋。被告:崔英伟。原告刘斌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浑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英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斌诉称,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与被告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被告一将被告二开发的尚盈丽城18#、27#楼的屋面工程、室内地面、室内楼梯踏步、护角筋的制作和安装及水泥压光、室外排水坡及单元口台阶、外墙抹灰等装饰工程承包给恒丰公司;2、工程总面积为220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65元/平方米;3、付款时间为按承包的内容室内外工程全部完工后15日内付款80万元,余款在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在建设单位与单方与甲方面积核定结算后除留5%的维修金外余款全部付清;4、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而实际上,被告一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已将工程交由被告三进行实际施工,而原告也仅是借用恒丰公司的名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另外,根据尚盈丽城天北第六项目部项目经理徐绍成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尚盈丽城18#、27#楼地板砖、踢脚线粘贴面积》所载明的事实,原告还额外完成了1950.44平方米的工程。故三被告合计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24522.00元,已陆续支付给原告1410000元,仍有314522.00元的工程款未付。从完成本案工程至今,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4522.00元及利息30517.38元,合计345039.3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的当事人为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退回原告刘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四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