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翠莲、刘增亮与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侯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莲,刘增亮,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侯淑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莲,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亮,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解放路1691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利,男,该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淑敏,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李翠莲、刘增亮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扎区支行),原审被告侯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莲、刘增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翠莲、刘增亮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扎区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翠莲、刘增亮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对于农商行扎区支行伪造贷前审查资料、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视而不见,对于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农商行扎区支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贷前审查资料系虚构名义借款人侯淑敏的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而故意作出的虚假材料,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明显错误。农商行扎区支行提交的侯淑敏的《购羊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侯淑敏的个体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还款能力的主要证据,但侯淑敏并没有养羊的事实,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草场与侯淑敏经营的位置也不一致,而农商行扎区支行仍然发放贷款,原审法院对不存在的证据予以采信,无视审查材料中的虚假情况,纵容农商行扎区支行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翠莲、刘增亮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李翠莲、刘增亮提交的曹某出具的证明是曹某自己签字并认可的,证明是其自己本人找的李翠莲、刘增亮让其为自己提供担保,这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曹某。李翠莲、刘增亮签订《保证合同》也是基于为曹某提供担保。二、一审法院认定李翠莲、刘增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农商行扎区支行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疏忽大意、审查不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没有经过工商年检的情况下,不得发放贷款,农商行扎区支行违反法律规定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农商行扎区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李翠莲、刘增亮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农商行扎区支行不存在作虚假材料的情况,李翠莲、刘增亮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人侯淑敏并没有提出上诉,农商行扎区支行发放的是个人借款,其用途可以是经营,也可以是消费,只要能提供具备代偿能力的保证人(工资)即可获得贷款。李翠莲,刘增亮应依据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中的借款人是侯淑敏,不是曹某。一审诉讼过程中,农商行扎区支行向法院出示了刘增亮、李翠莲签字和捺印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侯淑敏。同时,在李翠莲、刘增亮签字和捺印的《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面谈记录等材料中,都清楚地写明借款人是侯淑敏,而不是曹某。这足以说明李翠莲、刘增亮知晓所签《保证合同》的内容,也清楚地知道是为侯淑敏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侯淑敏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扎区支行为此进行了催收,并且办理了展期一年的手续。李翠莲、刘增亮不但在农商行扎区支行的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中履行了签字和捺印的手续,而且还同意继续为借款人侯淑敏的展期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签字并捺印,这也充分说明李翠莲、刘增亮提出曹某是实际借款人、是为曹某提供的担保没有事实根据。三、李翠莲、刘增亮作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深知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人能够在多份保证文件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二人清楚是为谁担保,也是自愿提供担保。同时在农商行扎区支行的贷款档案资料中,不仅有李翠莲,刘增亮提供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而且还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能够认证李翠莲,刘增亮在本案中是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二人应该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二人的上诉请求及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应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淑敏未作答辩。农商行扎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侯淑敏、李翠莲、刘增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8653.56元(计至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还清贷款日利息另计;二、侯淑敏、李翠莲、刘增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侯淑敏在农商行扎区支行处贷款5万元,由李翠莲、刘增亮二人作担保,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在贷款期间没有还过本金,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淑敏在农商行扎区支行处贷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虽然被告李翠莲、刘增亮提出被告侯淑敏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曹某。农商行扎区支行对实际借款人的目的审核不严,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农商行扎区支行对侯淑敏贷款不严有过错。二保证人是给实际借款人曹某担保,不是给借款人侯淑敏担保。但李翠莲、刘增亮承认是其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以李翠莲、刘增亮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李翠莲、刘增亮没有证据证实农商行扎区支行是与侯淑敏恶意串通损害李翠莲、刘增亮的利益,故李翠莲、刘增亮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翠莲、刘增亮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曹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该院认为农商行扎区支行是与侯淑敏、李翠莲、刘增亮签订的合同,与曹某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院对李翠莲、刘增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侯淑敏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贷款50000元,利息8653.56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至贷款还清止利息另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翠莲、刘增亮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侯淑敏、李翠莲、刘增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侯淑敏因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进行还款,于2013年10月15日与农商行扎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展期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李翠莲、刘增亮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捺印,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展期审批表》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中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翠莲、刘增亮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翠莲、刘增亮于2012年10月16日与农商行扎区支行针对为侯淑敏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翠莲、刘增亮提出的”农商行扎区支行违规发放贷款”、”李翠莲、刘增亮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曹某是实际借款人、李翠莲、刘增亮实际是为曹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李翠莲、刘增亮对其提出的因农商行扎区支行违规发放贷款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也就是针对”违规发放贷款”在法律层面上的界定以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担保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界定,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曹某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不是一方当事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侯淑敏。李翠莲、刘增亮系针对侯淑敏的借款事宜与农商行扎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李翠莲、刘增亮提出的其与案外人曹某之间的关系性质的确定与李翠莲、刘增亮是否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三、李翠莲、刘增亮与农商行扎区支行针对为侯淑敏借款提供担保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在侯淑敏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就展期还款事宜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并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中签字确认。在上述涉及的材料中,均明确注明借款人为侯淑敏。李翠莲、刘增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上述材料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借款保证人,李翠莲、刘增亮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翠莲、刘增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李翠莲、刘增亮各负担1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