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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明与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房地产公司)、王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明,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树东,王虎,王建茹,汪志刚,杜井达,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322号原告:胡海明。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东被告:王树东。被告:王虎。被告:王建茹。被告:汪志刚。被告:杜井达。被告:王晶。原告胡海明与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房地产公司)、王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0万元,合计1180万元;二、自2017年3月3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胜开发公司、王虎、王建茹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此借款由被告王树东、汪志刚、杜井达、王晶四人对借款本息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错误,原告不能更改和补充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亦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