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祥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兵,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监视居住,5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曾祥兵及其辩护人孙文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曾祥兵酒后持A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曾祥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0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兵酒后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祥兵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祥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抒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