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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90号之一申请人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之江路68号。被执行人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3-1号。申请人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依据本院(2016)浙0421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23976.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44900元以外,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9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合肥索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稳利达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