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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柳树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树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树刚,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大港区。该被告人于1992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1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现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隔离审查,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树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三组宿舍门口,被告人柳树刚与罪犯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动手打架。被告人柳树刚先将罪犯王某1扭倒在地,然后骑在其身上,用右手捶打王某1后脑勺十多下,罪犯王某1因受外伤后致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柳树刚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柳树刚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柳树刚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三组宿舍门口,被告人柳树刚与服刑人员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致动手打架。被告人柳树刚将被害人王某1摔倒在地,并用右手击打王某1头部,致使害人王某1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后被告人柳树刚被查获归案。经鉴定,王某1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柳树刚于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于2011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3月8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柳树刚打伤的事实。2.证人肖某、韩某、刘某、马某、王某2、李某、杨某、吕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情况。5.案件来源、综合情况、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证实案发情况及监狱民警处理本案的情况。6.罪犯入监体检表、鉴定意见、影像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7.书证,证实被告人柳树刚的身份信息、原判刑罚、服刑期间改造等情况。8.被告人柳树刚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王某1的起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树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树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树刚不认真接受改造,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并应予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故被告人柳树刚被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尚有余刑四年三个月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