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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华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周华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文斗乡青山村*组附*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1051-3。法定代表人:胡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清,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琴蓉,女,生于1986年7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周华清之妹。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华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年均工资为计算各项赔偿金的标准是不妥当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也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鄂人社归[2016]5号)关于尘肺合并症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规定。周华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即按月平均工资3943.33元计算,周华清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为47319.96元;养老保险按10年计算,金额为147403.2元;经济补偿金39433.33元;医疗补偿金23659.98元;重病医疗补助费11829.99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1263.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20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866.66元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99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7473.23元,请求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前一段时间内原告周华清与被告青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华清在被告青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周华清于2015年1月29日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日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利人社工认(201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因工受伤。2015年6月30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华清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周华清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15年8月30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677.75元(2677.75元X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55元(2677.75元X2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77.75元(2677.75元X1个月),住宿费、交通费920元,鉴定费690.2元等共计人民币60520.5元。2、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自己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交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将办理完毕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交给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周华清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被告青山煤矿于2014年3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了参加高危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周华清在被告青山煤矿工作患职业病属因工受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山煤矿自认支付原告周华清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199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周华清的年均工资金额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确定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年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年均工资39797元。原告周胡清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应为39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6328.33元;原告周华清主张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周华清主张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偿金、重病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周华清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因被告青山煤矿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不予支持,周华清可自行选择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青山煤矿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华清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99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华清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9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28.33元,共计人民币106125.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被告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周华清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理赔事宜;四、驳回原告周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华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华清在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规定中的“缴费”显然系指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此表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周华清的“本人工资”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其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留存的发放工资的书面记录以证实周华清的实际工资数额,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非仅适用于交通事故,该标准的实质内容为统计部门对统计地区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在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实职工本人工资准确数额的情况下,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认定职工的本人工资相对公平。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华清患职业病后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华清的停工留薪期短于12个月,应当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出能够证实周华清的停工留薪期短于12个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前述一般性规定支持周华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按12个月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附件的认定规范,被上诉人周云耀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其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意见,该办法附件中的认定规范,只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个案作出鉴定的依据,并非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适用依据,因此,在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合法性认定。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再另行审查。综上,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