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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翟冠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冠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510号罪犯翟冠威,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4日,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翟冠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于2016年2月4日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表扬4次,获得有效积分2451分,系累犯,毒品再犯,全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冠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