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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赵春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春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730号罪犯赵春生,男,1983年4月1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长汽开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春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015年6月为罪犯赵春生减刑1年5个月、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春生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罪犯已服刑期满,予以释放。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对罪犯赵春生的减刑提请。本院认为,在审理罪犯赵春生减刑案件过程中,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对其减刑建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