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丽丽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丽,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306号原告:丁丽丽,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675248760(1-1)。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丽丽诉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丽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3870.96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强制收取的办证费13720元及其他强制性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0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A区13幢1单元—1102号商品房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87069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房后多次到被告处催问产权证书办理情况,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据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利益。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关系;2、退还被告收取的办证费13720.00元、公证费、抵押金460元;3、被告承担逾期无法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从被告收取交款之日起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4、增加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承诺书给付原告1000元二次赔偿金的承诺。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契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起诉。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A区13幢-1102号商品房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8709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玖隆国际A区13幢-1102号房屋,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丁丽丽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明确,且2014年1月24日被告交付房屋,自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90日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25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此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而原告丁丽丽2017年2月14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应当驳回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承诺原告等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最后时限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办理,被告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被告未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另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丁丽丽1000元;二、驳回原告丁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