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昊御与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御,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951号原告:王昊御,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德杰。原告王昊御与被告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正在申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需等公章办好加盖后给原告,但最后未给到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和行政方面的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一直拖延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中旬提出辞职,被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结束,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该仲裁委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上海佰全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成立,2014年7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佰全翰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用工手续,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招退工信息、劳动用工备案查询、工商档案材料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现主张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对此有招退工信息、劳动用工备案查询等佐证,被告则未作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上海佰全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昊御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