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军军与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军,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军,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县,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花(系孙军军之妻),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1号。负责人:姜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晖,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猛,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密秘,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军军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花,被上诉人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李国辉,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贺密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军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晋源派出所报警记录、事故时道路路面状况照片、事故后经过修补的道路路面状况照片、武警医院病历等,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出警人员拍摄的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同时请求向该单位了解事发路面情况等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受伤确因路面状况所致。晋源派出所出警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判将相关部门的事故认定作为判断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无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路产人及管理人,对道路维修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事发地点并无任何警示标志,其管理行为上的瑕疵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只调取了派出所出警人员拍摄的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并未向出警人员了解事发路面情况等信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单位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编制下达城市道桥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部门,不是该道路的管理人,没有对该道路实施具体维护维修的职能,因此对上诉人受伤以及相关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了晋源派出所报警记录,但晋源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当时发生了警情,不能证明受害人就是上诉人;上诉人自行拍摄的事故时道路路面状况照片、事故后道路路面状况照片,可信度不高,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法院调取的晋源派出所拍摄的视频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系路面状况所致;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原审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程序上的诉权,法院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已经完整、真实地反映了事发当时的路面没有”暗坑”,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系道路”暗坑”所致;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19日受伤并确诊,其先以晋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运转登记表》,上诉人起诉晋源区人民政府一案的案号为(2015)晋源民初字第1075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也就是起诉时间),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9月29日已过一年法定期间。上诉人2016年4月8日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4、假如上诉人的损害是路面的原因,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我单位只承担未交付道路的养护、管理职责,交付使用后,就不由我方承担,新晋祠路自2007年开工建设,经过三十八天工期完工,早已通车交付使用,养护、管理职责就不由我单位承担;5、上诉人的损害责任完全归于自身,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取得相应的证照,作为驾驶人未取得并携带驾驶证、未按相关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且事发是凌晨,事发路段不在上下班和回家路段,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损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辩称,按照程序,道路建设完工后,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应当通过我方的验收后,我方开始对道路进行管理,事发路段至今也没有进行验收和移交,我方没有管理养护职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承担。但本案上诉人的损害责任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承担,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7139元,其中医疗费76464元、误工费64680元、护理费5488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伙食费4130元、必要的营养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2567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7139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3时许,原告孙军军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太原市新晋祠路东关口往南200米路西时,翻车摔伤。后经多人报警,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晋源派出所出警。同日4时,原告孙军军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脑疝、额骨骨折、顶骨骨折、手术后颅骨缺失。后原告孙军军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09234.3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孙军军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十级一处。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孙军军娶妻周金花,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孙雅妮,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孙子程。原告孙军军父亲孙玉龙,1948年9月1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军军驾驶摩托车在太原市新晋祠路发生事故,现其主张事故的发生系因路面有暗坑所致,但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并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即原告孙军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由路面状况所致,故现关于原告孙军军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孙军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军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及住院治疗均属实,现其主张受伤是因为路面状况所致,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发时路面存在暗坑,该事故原因也未经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军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271元,由上诉人孙军军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郜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