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20号原告:贺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李站乡姬兴庄村村民,住安塞区城北区石峁则村。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园则湾政村园则湾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600元整及产生的利息14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位于安塞区招安镇、沿河湾镇的工程上供应柴油,2016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供应柴油款816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元整,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后被告还要求原告继续给其工程上供应柴油,但原告当时不同意给被告继续供应柴油,因为被告之前所欠原告81600元的柴油款还没有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应给被告工程上继续供应到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81600元柴油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该款项利息14500元整,当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贺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手印。此后,原告一直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作为债务的义务,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为被告买原告的油料而无法付款,于是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贺某某出具了81600元的借据。2016年10月1日,被告对再次购买油料所欠款项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出具14500元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因为欠原告的购料款无法及时给付,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约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在借期内和迟延后的利息情况,且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损,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共计9.61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并分别承担以8.1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3日起、及以1.4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相应的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梁树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