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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新良、丁喜银、沈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沈新良,丁喜银,沈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负责人:李勇。被执行人:沈新良,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丁喜银,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沈长春,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新良、丁喜银、沈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沈新良、丁喜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74368.62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沈长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长春支付了1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胡湘平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