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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285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曾某,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被告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50000元及利息48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之子刘政与两被告之女孟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经协商,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支付彩礼100000元,约定订婚之日支付50000元,结婚之日再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6日,刘政与孟香订婚,原告当天向两被告支付彩礼50000元。订婚后,因刘政与孟香聚少离多,且性格方面差异较大,无奈男、女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约。为避免产生纠纷,原、被告在双方所在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下,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书面的解除婚约协议书,两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被告孟某、被告曾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之子刘政与两被告之女孟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16日,刘政与孟香订婚,原告当天向两被告支付彩礼50000元。订婚后,因刘政与孟香聚少离多,且性格方面差异较大,后经协商,男、女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约。2016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双方所在村委会负责人及介绍人的主持下,签订书面的解除婚约的协议。两被告同意分两次归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支付30000元,余下20000元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孟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两份退婚协议、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该财物。二、按照农村婚姻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并不仅仅限于婚约的一方,而是由收取彩礼一方的家庭成员占有。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财物,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双方所在村委会负责人及介绍人的主持下,签订书面的解除婚约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彩礼50000元及487元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