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玉菊、覃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菊,覃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菊,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柳梅,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上诉人吴玉菊因与被上诉人覃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菊上诉理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覃柳梅对上诉人吴玉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覃柳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诉讼标的是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本金,也就是讲被上诉人是认可此前的借款、以及该笔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已还清。但一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起诉的该笔款到期之前归还的150400元中的12万元作为上诉人前期的还款,这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意思相悖,也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能提前还款,因此这12万元应该作为上诉人归还本案15万元本金。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有借条凭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农行信用卡时,有借条凭证。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交易,都是有借条凭证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用其交行信用卡、工行信用卡,并未出示借条凭证,由此可以断定,上诉人未得使用被上诉人的上述两张信用卡。上诉人向该两张卡支付的129979元,应确定为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及借款到期后,陆续向被上诉人归还了本案借款,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覃柳梅辩称,1、上诉人向本人借款的总额是27万元,而不只是本案的15万元。另12万元借款上诉人已还清,借条也由上诉人拿走了。因上诉人未还清总额,所以本人复印了另12万元的借条并交给了法院。之前上诉人归还的都是12万元的本息,与本案15万元没有关系,本案15万元是上诉人2012年向本人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结算后形成的借条。2、本人交行信用卡、工行信用卡一直是上诉人用。交行信用卡是上诉人帮本人养卡,与农行信用卡不同,所以没有写条子。而工行信用卡是通过本人、上诉人的同事转交上诉人使用的。信用卡中的刷卡消费、还钱都是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借款归还无关。3、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归还的19779元,实际上是本人通过交行信用卡刷卡提现,过后又通过农行信用卡已转了20050元给上诉人,所以不存在是上诉人还款,但本人不想再计较,没有提出上诉。覃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吴玉菊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其中1、2012年10月25日、11月20日,原告分两笔从自己的农村信用社20×××82账户(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吴玉菊的农村信用社62×××50账户(以下简称被告信用社账户)转账8万元;2、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农行账户存款6万元;3、2013年3月14日,原告从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向被告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0万元;4、2013年11月30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2万元。对上述26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分别是:1、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3、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0日转账的14万元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重新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将原来的已到期的借条原件收回。本案借款期间,被告已现金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原告覃柳梅名下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三张信用卡,账号分别为:1、农行信用卡62×××59(以下简称原告农行信用卡账户。后因原告挂失重新办卡,账号变更为62×××37);该卡原告借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挂失止。该卡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有明确消费地点的消费有21笔419807元,转账还款20笔431242元。2、工商银行信用卡62×××60(以下简称原告工行信用卡账户),该卡原告原借给同事吴桂玲使用,后吴桂玲于2013年底转借给被告使用。该卡在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有明确消费地点的消费有41笔505324元,还款59笔505498元。3、交通银行信用卡62×××31(以下简称原告交行信用卡账户),该卡在2016年7月18日至11月18月期间,共消费6笔99938元,还款8笔99979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该信用卡仍在被告处。在被告主张已还清本案借款的29笔364394元转账中,属于本案借款到期前转账的有11笔150400元。即1、2014年6月30日、8月4日、2015年2月9日,被告从其农行账户分4笔向原告的62×××17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原告农行账户)转账23400元;2、2014年9月12日、9月22日被告从其农行账户分3笔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转账9万元;3、2015年4月21日,被告从其农行账户转账2万元至原告的工行信用卡账户;4、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从其信用社账户转账1万元至原告的农行信用卡账户;5、2015年10月8日,被告从其农行账户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转账2000元;6、2015年11月2日,被告通过从其柳州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转账5000元。属于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有18笔213994元。即1、2016年7月18日、8月16日、17日、9月16日、17日、10月13日、11月17日、18日,被告从其柳州银行账户分8笔向原告的交行信用卡账户转账99979元;2、2016年5月30日,被告从其柳州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9779元;3、2016年10月19至20日,被告从其农行账户分3笔转账至原告的工行信用卡账户3万元;4、2016年11月14至15日、12月12日,被告从其柳州银行账户分6笔向原告的农行信用卡账户转账64236元。2017年3月5日,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其尾号为7511的农行账户2014年6月30日、9月12日至23日、2015年4月21日5笔转账的对方账户及姓名。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法院对其问话笔录中,对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其尾号为7511的农行账户上述5笔转账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4年6月30日转账的2万元,对方姓名为覃咏玲及其账户,2014年9月23日转账的1万元中,无对方账户及姓名。在被告主张已转账还款的364394元中,未包含这两笔转账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诉请的15万元,与查明的借款14万元相差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条是前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双方当事人对15万元借款无异议,认定相差的1万元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转账364394元,15万元借款早已还清。对属于本案借款到期前转账的1504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到期前被告的转账,应当优先抵扣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10万元和2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原告也认可在本案借款到期前被告已还清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定。对2015年4月21日被告转账至原告工行信用卡的2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本案的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本案借款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借期有39个月,期间被告只现金支付利息36000元,加上原告主张的该笔转账2万元,共计56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不是偿还本金,予以采信。对2014年11月10日被告转账至原告农行信用卡的1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借用其信用卡消费后的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根据被告实际借用原告农行信用卡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余下的400元,原告认为是已还清的12万元借款的利息。在已还清的两笔借款中,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约定有2%的月利率,故对原告主张400元是利息,予以采信。在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13994元中,有64235元是转账至原告的农行信用卡,有99979元是转账至原告的交行信用卡,有3万元是转账至原告的工行信用卡。原告认为这些转账是被告借用其三张信用卡消费后的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根据被告实际借用原告农行信用卡、工行信用及交行信用卡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三张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账单及被告提供的三张信用卡的转账还款记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2016年5月30日被告转账至原告信用社的19779元,原告认为是其在被告的刷卡机上刷信用卡套现后,被告转款给原告,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对此主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应认定该笔转账是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转账至原告上述三张信用卡的款项总计达一百多万元,在转账金额已大大超过1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收回本案借条,其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常理。故被告已还清借款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法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9779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022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玉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覃柳梅借款本金130221元。二、驳回原告覃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覃柳梅负担217元,被告吴玉菊负担1433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2012年11月12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显示当日上诉人吴玉菊向被上诉人覃柳梅208411010108685182帐户转款40000元;2、2013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当日上诉人吴玉菊向被上诉人覃柳梅9558822105002827005帐户转款12000元;3、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显示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吴玉菊与被上诉人覃柳梅20×××82帐户有38000元的转款记录。被上诉人覃柳梅针对上诉人吴玉菊提交的证据3提出了反驳证据:覃柳梅20×××82帐户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笔转款中的40000元系归还之前借款14万元中的一部分,12000元系归还2013年3月15日10万借款的半年利息,38000元系其向吴玉菊转帐付款,而不是吴玉菊向其转帐付款。对于被上诉人覃柳梅提交证明其反驳主张证据,上诉人吴玉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为银行业务凭证或是当事人通过银行打印的帐户明细,客观真实,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部分均在其上诉、答辩理由中表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帐二笔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12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覃柳梅通过20×××82帐户向上诉人吴玉菊转款3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菊于2012年10月起陆续与被上诉人覃柳梅形成借款关系,其中2012年10月25日借款4万元、11月20日借款10万元,金额共计14万元。2013年11月25日双方对这部分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形成了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期为两年,月息2%。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同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有期限。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二笔共计52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2日的40000元还款,被上诉人认可系归还之前14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11日的12000元还款被上诉人主张系归还2013年3月15日1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也与双方2013年3月15日借条约定的利率、结息时间一致,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覃柳梅通过20×××82帐户向上诉人吴玉菊转款38000元。那么至2013年11月25日止,双方2012年形成的14万元借款,扣除已归还的40000元,加上法律规定允许计收的利息及覃柳梅重新向吴玉菊的38000元转款[1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2%×12+40000×2%×1)+38000元],余额超过了15万元,双方重新形成的15万元的借条,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13年11月25日双方形成本金为15万元的本案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定。2013年11月25日之后,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的帐户(包括信用卡帐户)转款29笔,金额共计364394元,本案借款到期前转款金额150400元,其中两笔共计3万元转至被上诉人农行、工行信用卡;本案借款到期后转款金额213994元,其中17笔共计194215元转至被上诉人农行、工行、交行信用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款到期前的还款应否冲抵之前欠款;二是上诉人是否得使用被上诉人农行、交行、工行三张信用卡,转入信用卡的款项能否视为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到期即2015年11月25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三笔,即2013年两笔共计12万元及本案借款。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但均没有注明或双方约定是归还哪一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上诉人所还款项应优先抵充之前形成且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主要功能是消费支付,且信用卡提现有一定的限制和收费,因此,向信用卡转款视为归还借款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从涉案的三张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看,本院倾向于作刷卡消费、归还信用卡欠款判断。被上诉人农行、交行、工行三张信用卡,上诉人仅认可借用农行信用卡,其他两张否认借用。但被上诉人的工行信用卡系通过双方的熟人转交上诉人,交行的信用卡至今尚在上诉人处,本院对于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交行、工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信用卡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上诉人归还借款。综上,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50400元,扣除其向信用卡转款30000元,加上被上诉人认可得到的款项和现金(56000元+12000元),还款总额没有超出其2013年3月、11月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应偿还的本息和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到期后,扣除上诉人向信用卡转款部分,其仅偿还了借款19779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0221元(150000元-19779元)。上诉人称已归还完所有借款本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新证据,但仍不能改变其尚欠被上诉人本金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吴玉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彩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