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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艳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0号原告:王艳斌,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学谦。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告王艳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斌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31分许,王艳斌驾驶冀B×××××车辆搭载乘车人王侠行驶至京××湖南××段时,与王彦景驾驶的豫R×××××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开支原告损失163457.45元。另查,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发生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45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乘车人王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31分许,王艳斌驾驶冀B×××××车辆搭载乘车人王侠行驶至京××湖南××段时,与王彦景驾驶的豫R×××××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开支原告损失163457.45元。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王艳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1167.61元、二次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津贴4550元、营养费4550元、伤残费88408元、误工费23681.84元,合计163157.4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一系列票据及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91167.61元,要求被告承担41167.61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对住院费用票据真实性无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岳阳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两张门诊费据不是医疗费用。救护车费220元和单架服务15元应扣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两张门诊票据是鉴定的相关费用应扣除。遵化市堡子店医院15年4月18日门诊票据没有证据佐证,不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7500元并产生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过高,不认可且该鉴定未能过法院依法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伤残鉴定我司认为鉴定说明中未说明依据,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七级伤残且该鉴定未通过法院依法委托,我司依法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伤残费88408元、误工费23681.84元。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只有两项。没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鉴定费。伤残费,原告的计算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金额20万元结合伤残等级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艳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伤残补助(8年*11051元)=88408元、伙食补助费(91天*50元)=4550元、误工费(91天*运输止158.30元)=14405.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08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斌保险金130月822元。二、驳回原告王艳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