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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骏与罗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骏,罗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755号原告:沈骏,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罗美丽,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沈骏与被告罗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9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原告自愿将16900元出借给被告,月利率为2%,借期自201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支付等事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金伟定账户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因借款本金至今未还,遂引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金的返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骏借款本金169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罗美丽负担。原告沈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黄小勤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琦(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