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世翠与罗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翠,罗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995号原告:马世翠,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治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世翠与被告罗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翠、被告罗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世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罗治华返还原告马世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以做工程差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在实际出具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出具296000.00元的借条,其中96000.00元为利息,并约定利息和本金的归还方式。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从借款当月起至2017年1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被告尚有2个月的利息未支付,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3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利息中,有60000.00元属于合理合法的部分,另外2000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18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到被告将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罗治华辩称,1.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0元,而非《借条》中约定的296000.00元;2.《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3.《借条》上约定是2017年3月28日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兑现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7日,双方是否约定月息4分?原告陈述因实际借款200000.00元,约定了月息4分,一年共计96000.00元,所以出具《借条》时才约定了借款296000.00元(实际为本息),每月还8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前全部还清。该陈述与被告罗治华实际每月还款8000.00元的情况基本吻合。同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号(庭审后已更名)的聊天记录佐证被告自认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辩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并否认用微信号和原告聊天。原告将微信号添加为联系人并备注为罗冶(应为‘治’)华,微信号向原告发送的微信截图中有“付款方账号X、付款方户名罗治华,2016年11月3日向收款方账号X、收款方户名马世翠、转账8000.00元”、“您的尾号为X的储蓄账户向马世翠转出1500.00元的信息”。经查两个账号均系罗治华的银行账户。微信号向原告微信号发送的转账截图载明的还款人、还款时间,与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的时间一致,被告否认微信号为非本人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使用微信号为向原告发送的聊天记录中自认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2.2016年4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7月6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8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8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2月4日支付8000.00元。被告实际还款中未按约定每月30日前还款,原告也未收取超过十日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马世翠与被告罗治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借条记载借款金额是296000.00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冲抵尚欠的借款本金。2017年2月4日后被告罗治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单元为元,利率为年利率36%,按每年365天计算,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起算
 本金
 
 
 起算 时间
 
 
 截止 时间
 
 
 天数
 
 
 利率
 
 
 应付
 利息
 
 
 偿还金额
 
 
 尚欠利息
 
 
 抵扣 
 本金
 
 
 剩余
 本金
 
 
 
 
 200000.00
 
 
 2016.3.28
 
 
 2016.4.28
 
 
 32
 
 
 36%
 
 
 6312.33
 
 
 8000
 
 
 0
 
 
 1687.67
 
 
 198312.33
 
 
 
 
 198312.33
 
 
 2016.4.29
 
 
 2016.5.31
 
 
 33
 
 
 36%
 
 
 6454.66
 
 
 8000
 
 
 0
 
 
 1545.34
 
 
 196766.99
 
 
 
 
 196766.99
 
 
 2016.6.1
 
 
 2016.7.6
 
 
 36
 
 
 36%
 
 
 6986.58
 
 
 8000
 
 
 0
 
 
 1013.42
 
 
 195753.57
 
 
 
 
 195753.57
 
 
 2016.7.7
 
 
 2016.8.9
 
 
 35
 
 
 36%
 
 
 6757.52
 
 
 5000
 
 
 1757.52
 
 
 0
 
 
 195753.57
 
 
 
 
 195753.57
 
 
 2016.8.10
 
 
 2016.8.10
 
 
 1
 
 
 36%
 
 
 193.07
 
 
 3000
 
 
 0
 
 
 1049.41
 
 
 194704.16
 
 
 
 
 194704.16
 
 
 2016.8.11
 
 
 2016.8.29
 
 
 19
 
 
 36%
 
 
 3648.70
 
 
 8000
 
 
 0
 
 
 4351.30
 
 
 190352.86
 
 
 
 
 190352.86
 
 
 2016.8.30
 
 
 2016.9.28
 
 
 30
 
 
 36%
 
 
 5632.36
 
 
 8000
 
 
 0
 
 
 2367.64
 
 
 187985.22
 
 
 
 
 187985.22
 
 
 2016.9.29
 
 
 2016.11.3
 
 
 36
 
 
 36%
 
 
 6674.76
 
 
 8000
 
 
 0
 
 
 1325.24
 
 
 186659.98
 
 
 
 
 186659.98
 
 
 2016.11.4
 
 
 2016.12.2
 
 
 29
 
 
 36%
 
 
 5338.99
 
 
 8000
 
 
 0
 
 
 2661.01
 
 
 183998.97
 
 
 
 
 183998.97
 
 
 2016.12.3
 
 
 2017.1.5
 
 
 34
 
 
 36%
 
 
 6170.27
 
 
 8000
 
 
 0
 
 
 1829.73
 
 
 182169.24
 
 
 
 
 182169.24
 
 
 2017.1.6
 
 
 2017.2.4
 
 
 30
 
 
 36%
 
 
 5390.21
 
 
 8000
 
 
 0
 
 
 2609.79
 
 
 179559.45
 
 
经过上述计算,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59.45元,此后的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79559.45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治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翠借款179559.45元及利息(以179559.45为基数,2017年2月5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世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马世翠负担78.00元,被告罗治华负担38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