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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责人:畅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进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海。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雷公司)、潘建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滁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雷公司、潘建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圣雷公司、潘建海赔偿其律师费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各方对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如何承担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因圣雷公司、潘建海违约导致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本案债权。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为本案已实际支付了8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一审判决只支持1万元,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圣雷公司、潘建海均未做答辩。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前的利息为114136.31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偿清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万元,潘建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对圣雷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圣雷公司、潘建海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圣雷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合同的担保方式1.潘建海提供保证,2.安徽圣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圣雷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壹仟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合同附件二《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附件一《(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抵押物名称土地、全国用(2007)第0740号、全椒县综合经济开发区、37738.23㎡、工业;2、抵押物名称厂房、房地权证全字第××号、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2号-3、5068.25㎡、工厂。附件二《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清单》:(2015)信滁银贷字第15czD0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债务金额450万元等内容。2015年1月7日,双方就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全他项2015第047号),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滁州分行。次日,双方就抵押的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全他字第2015000118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债权数额1000万元。2015年1月7日,潘建海(甲方)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圣雷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壹仟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的1月7日、9日及6月24日,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分别与圣雷公司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15信滁银贷字第15czD0005号、2015信滁银贷字第15czD0006号、2015信滁银贷字第15czD0074号),圣雷公司分别以流动资金周转(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生产费用、管理费用和运营费用等)分别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借款4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16年1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其余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比例均为25%;罚息利率为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定价基础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月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负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分别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按约发放了贷款,执行利率:前二笔贷款(2015年1月7日、9日)的执行年利率为7%、罚息年利率为10.5%,最后一笔贷款(2015年6月24日)的执行年利率为6.63%、罚息年利率为9.945%。2015年11月24日,圣雷公司最后一次还息5800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圣雷公司共欠本金8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4136.31元(其中2015信滁银贷字第15czD0005号贷款合同中,欠本金450万元、利息59285.76元、罚息5250元;2015信滁银贷字第15czD0006号贷款合同中,欠本金250万元、利息33055.55元、罚息2916.67元;2015信滁银贷字第15czD00074号贷款合同中,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2523.33元、罚息1105元)。2016年1月25日,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聘请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8万元。同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2月2日,中信银行滁州分行按约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与圣雷公司、潘建海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圣雷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即未按约定支付贷款的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明显违约,该院对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圣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举证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8万元律师费的凭证,但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费用收费的合理性,由圣雷公司支付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万元较为适宜。圣雷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该院对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对圣雷公司抵押的位于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2号-3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全国用(2007)第0740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全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建海自愿为圣雷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该院对中信银行滁州分行要求潘建海对圣雷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罚息共计114136.31元,2016年1月25日起,分别以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10.5%、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9.94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律师费1万元;三、逾期不还,以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2号-3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全国用(2007)第0740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全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潘建海对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720元,由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与圣雷公司、潘建海签订的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圣雷公司违反约定义务的,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可以要求圣雷公司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潘建海为此亦承担担保责任。现圣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有转账凭证和发票在卷佐证,相关费用的标准亦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就此未到庭进行抗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将本案律师费酌定为1万元欠妥。经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相对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中的4万元由圣雷公司赔偿,潘建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建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雷公司追偿。对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律师费1万元”,为“被告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圣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建海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