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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吉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弟,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现住本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10月13日解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18日解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8月9日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市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弟及其辩护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吉弟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住所内,容留孙某注射毒品,孙某注射毒品后在该住所内死亡。经司法鉴定,孙某符合阿片类药物中毒死亡。被告人张吉弟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吉弟容留他人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吉弟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吉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不知道孙某是何时注射毒品以及注射了多大剂量的毒品。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没有判定的依据,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吉弟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住所内,容留孙某注射毒品,孙某注射毒品后在该住所内死亡。经司法鉴定,孙某符合阿片类药物中毒死亡。被告人张吉弟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1、被告人张吉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在案发当日和孙某到丰台花800元钱买了海洛因及注射器后,一起回到其住处,其把毒品灌入针管去厕所注射,孙某在卧室注射,其见孙灌到针管内的海洛因有些多,还对孙说:“你这量有点儿多”,后其去厕所注射。二十分钟左右其出厕所后看见孙某歪坐在卧室的靠背椅上,针头扎在左胳膊上,流着血,其赶紧开始对孙急救,孙说没事,其就想让孙休息一会儿,后其见孙的状态与睡着了不一样,过去摸脉搏,发现没有呼吸、心跳了,就让其父亲报警,以及其把注射过毒品的针头扔垃圾筐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20时许,其儿子张吉弟敲门说他的一个朋友叫不醒了,其先报了120,后报了110,其问儿子怎么回事,儿子说“可能是扎过量了”,其见到儿子的朋友躺在卧室地板上人事不省,以及知晓张吉弟吸毒的情况。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7月27日20时许,接布警称在海淀区其住处房间报警人张某儿子的朋友可能因为吸毒造成死亡,其车组接警后赶到并维护现场的情况。4、报警材料,证明张某报警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检材物品的情况。6、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吉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刑罚,以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此次犯罪被抓获的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某死因(死于阿片类药物中毒)的情况。8、毒物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孙某尿液及心血中检测出可待因、吗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张吉弟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并造成被容留注射毒品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容留他人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指控被告人张吉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吉弟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脱保,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考虑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吉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法庭认为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孙某在被告人住所死亡,死因系阿片类药物中毒,死者尿检中有可待因、吗啡等阿片类药物成份,而证人张某转述被告人张吉弟“可能是扎过量了”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张吉弟供述“其见孙某灌进针管中的毒品有点多,还对孙说:“你这量有点儿多”的真实性成立,而该言词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容留死者注射毒品的事实存在,同时通过被告人供述内容、吸毒史及涉毒阅历,足以说明被告人对死者超量注射毒品的后果是明知的,对死者超量注射毒品致命性存在放任性,被告人张吉弟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非但不对注射毒品的死者加以劝诫,反而为其违法行为提供场所加以庇护,其对注射毒品人的死亡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李红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