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陈伟杰、庄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陈伟杰,庄佩光,蔡宋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女,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杰,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庄佩光,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蔡宋真,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潮阳支行)与被告陈伟杰、庄佩光、蔡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杰、庄佩光、蔡宋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伟杰付还原告贷款本金16039.26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1267.66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决被告陈伟杰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00元,暂合计为18806.92元。2.判决被告庄佩光、蔡宋真对被告陈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伟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陈伟杰提供贷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伟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然而,被告陈伟杰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陈伟杰仍拖欠不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庄佩光、蔡宋真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庄佩光、蔡宋真为被告陈伟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庄佩光、蔡宋真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伟杰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庄佩光、蔡宋真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伟杰、庄佩光、蔡宋真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三被告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伟杰(乙方、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甲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4499983Q11410742110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进购日杂,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庄佩光、蔡宋真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陈伟杰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庄佩光、蔡宋真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伟杰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陈伟杰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陈伟杰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陈伟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39.26元及利息363.41元、罚息879.81元、复息24.44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与被告陈伟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庄佩光、蔡宋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陈伟杰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陈伟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元,依约应由被告陈伟杰承担。被告庄佩光、蔡宋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潮阳支行要求被告陈伟杰归还截止2016年12月12日的贷款本金16039.26元及利息363.41元、罚息879.81元、复息24.44元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陈伟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500元,以及要求被告庄佩光、蔡宋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杰、庄佩光、蔡宋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16039.2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363.41元、罚息879.81元、复息24.44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庄佩光、蔡宋真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佩光、蔡宋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160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陈伟杰、庄佩光、蔡宋真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