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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华义与张佐、钟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义,张佐,钟秀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761号原告:王华义,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钟秀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四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华义与被告张佐、钟秀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张佐,被告太平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56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佐驾驶被告钟秀华名下津B×××××号小型客车沿津南区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沽路与五大街交口时向东右转,其车前部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B×××××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佐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当天是其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津B×××××系被告钟秀华所有。因钟秀华没有驾照,雇佣其送货,按照每趟50元结算,其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认为应该由钟秀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被告钟秀华接受本院询问,陈述被告张佐系其雇佣的司机,其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佐驾驶被告钟秀华名下津B×××××号小型客车沿津南区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沽路与五大街交口时向东右转,其车前部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11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7天,出院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胸外伤,左侧2、3、4、6、7后肋,第3、4、5、7前肋及第6肋弓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换药2日,术后2周拆线。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924.55元(其中包含被告张佐垫付的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了津天宏【2017】临床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肋骨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车辆津B×××××号“五菱”牌汽车登记在被告钟秀华名下,系被告钟秀华雇佣被告张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1份、保单1份、医药费票据5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影像学报告1份、诊断证明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事故认定书加盖了交管部门的公章,原告及被告张佐作为事故当事人对亦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佐系被告钟秀华雇佣驾驶该车辆,故应由钟秀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钟秀华赔偿。由于被告太平保险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69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21924.5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6492元(108.2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评定伤残情况,其主张误工期计算12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2984元(108.2元×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确定为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464.55元,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合计71840元,原告剩余损失17624.55元,扣除张佐垫付的5000元,剩余12624.55元由被告钟秀华承担。被告钟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义各项损失共计71840元。二、被告钟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义各项损失共计12624.55元。二、驳回原告王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钟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