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建甫与杨同辉、韩秋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甫,杨同辉,韩秋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3号原告:李建甫,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辉,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秋花,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建甫与被告杨同辉、韩秋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被告杨同辉、韩秋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317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外固定支具2000元、护理费13009元、误工费18972元、残疾赔偿金106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14.5元,共计184537元,扣除被告李建甫、韩秋花已支付的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95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韩秋花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雪花街与祥云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建甫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李建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韩秋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甫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费用。被告杨同辉、韩秋花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另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纪已经超过60岁,仅提供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还应当提供工资流水及工资扣发记录等证据,因此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户口本显示非农户口,还应当提供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现仅提供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超过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韩秋花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夫被告杨同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雪花街与祥云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建甫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李建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韩秋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甫无责任。原告李建甫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76.44元;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用31196.98元,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2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14.5元。被告杨同辉、韩秋花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郑州德安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票据一张;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6、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1773.42元、外固定支具费用2000元均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不超出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9天以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费用为12893.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其年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208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2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634.9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3634.92元,由被告韩秋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3863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甫各项费用120000元;二、被告韩秋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甫各项费用38634.92元;三、驳回原告李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14.5元,共计6524.5元,由被告韩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