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黄娟黄传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黄传海,黄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父),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德,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海,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涪陵区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娟,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涪陵区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传海、原审被告黄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某1享有的30平方米的安置房份额是含在两套房子里,而不是其中一套房子里。一审法院只判决在未卖的那套房子加上杨某1的名字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杨某1起诉要求的是共有物分割之诉,一审法院却按照确权之诉进行了判决。黄传海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瑕疵,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传海、黄娟支付其安置房折价补偿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出生后,与其父杨某2、其母黄娟,以及外公黄传海、外婆李珍惠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9月30日,黄传海以户主的名义,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每人享有3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黄传海按650元/平方米缴纳购房款,购得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楼4号68平方米安置房、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93.38平方米安置房。2011年12月14日,杨某1之父母因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杨某1由其父亲杨某2直接抚养。2013年1月20日,黄传海将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安置房16楼4号房屋卖给他人。黄传海、黄娟当庭确认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安置房×幢1-3-4号房屋中,杨某1享有30平方米安置份额产权;2014年11月10日,黄传海、黄娟取得303房地证2014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一审庭审中,黄传海、黄娟主张,杨某1因拆迁安置取得30平方米房屋归杨某1所有,因杨某1尚未成年,为保护杨某1的权利,不同意折价处理。杨某1对该安置房中杨某1享有的30平方米,与黄传海、黄娟按份共有。为此,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与黄传海、黄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1父母离婚后,杨某1由父亲杨某2直接抚养,但杨某1系黄娟与杨某2之婚生子,黄娟与杨某2均应本着审慎、善意原则处分未成年子女享有的合法权益。杨某1依据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取得3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且已经进行房屋安置,杨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传海、黄娟已经出售房屋包含杨某1享有的安置房份额,故黄传海、黄娟主张,杨某1享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安置房×幢1-3-4号房屋中有30平方米产权份额,予以采纳;该房屋应为杨某1和黄传海、黄娟按份共有。杨某1所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房系因身份关系取得的合法财产,系杨某1个人财产。因杨某1现尚属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表达自己意愿,为确保杨某1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杨某1请求折价处分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价款,不予采纳;杨某1法定代理人请求由黄传海、黄娟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15万元,不予支持。黄传海、黄娟主张该房屋应由由杨某1与黄传海、黄娟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黄传海、黄娟应申请办理共有人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享有登记在权利人黄传海、黄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安置房×幢1-3-4号的303房地证2014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中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份额;二、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传海、黄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杨某1享有303房地证2014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中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份额是否正确。经查,2010年黄传海以户主的名义,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包括杨某1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黄传海按650元/平方米缴纳购房款,购得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和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的两套安置房,后将×安置房卖于他人。一审中,黄传海、黄娟确认杨某1享有白鹤印象的安置房30平方米安置份额产权。杨某2代杨某1提出其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份额产权应在两套安置房中,而不应在一套中,但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出卖的×安置房的价值高于×安置房的证据。由于杨某1尚未成年,其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能力有限,只能寄希望于自己的监护人。杨某1的父母杨某2、黄娟虽然已经离婚,但在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均不影响杨某2、黄娟作为杨某1监护人的身份。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杨某2、黄娟作为杨某1的父母,对杨某1权益的保护应当以善意的态度,尽到审慎责任,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一审中,虽然杨某2代杨某1提出的主张是黄传海、黄娟支付其安置房折价补偿费15万元,但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也明确问道了“原、被告,如果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与二被告系共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所涉及费用由谁负担?”一审“原代”表示:“因系当时被告未将原告应有部分列入登记,因此,现笔费用是由被告负担。”一审“原代”又认为“因为被告已存在不当处置原告财产的情况,因此现在原告份额有监护人杨某2代为占用、使用、收益更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于对未成年人杨某1的合法财产权益提供及时保护的需要,一审判决确认杨某1享有303房地证2014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中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