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张娟,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刘鑫,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洪诚,平安财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调查、调解、收集并提供证据、应诉、申请鉴定、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孙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洪诚、被告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娟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孙某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张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3mg/100ml;孙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娟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张娟醉酒驾驶将原告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终生残疾。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娟的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严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73560.15元,张娟赔偿23212.65元(已扣除张娟垫付费用50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由张娟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295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4711.98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8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汇总清单、病历、鉴定意见、单位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张娟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娟醉酒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孙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张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3mg/100ml;孙某损伤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娟驾驶的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娟将赔偿款23432.65元提存本院。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鉴���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96992.80元于法有据,且有证据予以支持,属合理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主张,予以支持;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娟醉酒驾驶非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68560.15元,被告人张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孙某各项损失23432.65元(已扣除垫付费用5000元;该赔偿款已提存本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具体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6856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