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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朱某某、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030号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乙,男,1983年出生,住济南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朱某某、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与王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被告王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依法分割死者王某戊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存款共计166459.8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戊于2016年3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王某甲系死者之子,原告王某乙系死者之孙,因病主要依靠死者救助;被告朱某某系死者之妻。死者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工资的存折由被告朱某某保管,被告朱某某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原告认为,作为死者直系法定继承人及主要依靠死者收入生存的孙子女都有权利分割该款项。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某戊与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系父子、爷孙关系;证据2、济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戊于2016年3月3日因去世注销户口;证据3、被告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待遇发放明细一份,证明王某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为152428元;证据5、中国银行淄博分行存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王某戊死亡前的存款数额为9911.43元;证据6、山东交通医院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王某甲患有冠心病,于2016年6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做心脏搭桥手术并住院治疗;证据7、遗嘱(复印件),证明内容为王某戊对王某甲的感情;证据8、支出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主要依靠王某戊的生前的救助;证据9、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门规专用病历,证明王某乙患有尿毒症、原发性高血压,亟待医疗救助;证据10、济南市儿童医院彩超检查及病案报告一宗,证明王某乙之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家庭极度困难;证据11、低保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家庭困难。被告朱某某辩称:未进行遗产分割,但根据继承法,王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王某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王某甲应当将其持有的属于朱某某所有的个人财产向朱某某退还并将其持有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戊与被告朱某某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朱某某系王某戊的合法继承人;证据2、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函一份,证明王某甲曾对王某戊辱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王某甲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被告王某丁答辩称:同意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丁虽然是王某戊的继子,但是被继承人王某戊一直跟随王某丁共同生活,由王某丁照顾、赡养,王某丁与王某戊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丁可以继承王某戊的遗产,另外,王某戊去世后,所发生的丧葬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丁来支付,应当扣除该笔费用,然后依法继承。被告王某丁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鲁迁字第号户口迁移证一份、济南市历下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某(王某戊的保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戊一直和王某丁生活,由王某丁进行照顾,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王某丁可以作为继承人来分割其遗产;证据2、旅游发票两张、旅游照片一宗,证明王某戊跟随王某丁生活期间,由王某丁来出钱让王某戊出去旅游,也是尽到了扶养义务;证据3、丧葬费票据一宗,证明王某丁为办理王某戊的丧事花费共计17744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1、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3中的实际丧葬费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朱某某出具的证据2及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口迁移证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2中的旅游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前妻所生之子,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王某戊之孙,被告王某丁系被告朱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朱某某与王某戊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朱某某与王某戊结婚时,王某丁已经成年。2007年3月份,王某戊将户口迁移至王某丁的户籍地,并和妻子朱某某一起与王某丁共同生活。2016年3月1日,王某戊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向王某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发放2016年3月份养老金3818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0个月基本工资)84720元、2015年离休人员补发1-3月补贴(补差)5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62390元,共计152428元。截止王某戊去世之日,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9911.43元。王某丁为王某戊办理后事共花费15058元。原告王某甲称其已于1995年下岗,此后没有正式工作,没有低保。王某甲患有心脏病,并因急性心肌梗死于2016年6月4日入院治疗,手术后好转。原告王某乙称其没有工作,有低保收入。王某乙患有尿毒症,需要透析,其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王某乙称王某戊生前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被告朱某某为退休人员,2017年5月的养老金为4112.23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戊的2016年3月份的养老金3818元、2015年离休人员补发1-3月补贴(补差)500元和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9911.43元共计14229.43元系在其与朱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1/2即7114.72元为王某戊的遗产,剩余7114.71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朱某某与王某甲分别作为王某戊的配偶与子女参与继承,王某乙作为王某戊的孙子,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王某乙主张王某戊生前每月资助其1000元钱,但根据王某乙的实际病情,该笔款项与其病情实际开支差额巨大,故无法证明王某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王某乙无权参与继承。关于王某丁要求继承王某戊的遗产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因朱某某与王某戊结婚时王某丁已经成年,其作为成年人并未接受继父即王某戊的抚养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条件,其对王某戊进行赡养扶助是符合社会道义的,但并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因此王某丁也不是王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因王某丁对王某戊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酌定朱某某、王某甲各继承3000元,王某丁分得1114.72元。综上,朱某某共获得10114.71元,王某甲获得3000元,王某丁获得1114.72元。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且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因此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完全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丧葬费,顾名思义是死者家属因办理死者的后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丧葬费亦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因此,亦不属于遗产,不应完全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根据相关规定,领取抚恤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作为王某戊的儿子和孙子,均系死者王某戊的直系亲属,且均患有重疾,因病支出较大,王某戊生前每月向王某乙支付1000元治疗费用,原告王某乙符合上述“死者生前部分供养人”的条件,据此,二原告均有权利要求领取王某戊的死亡抚恤金,被告关于王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朱某某称原告王某甲未对父亲王某戊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是死者王某戊的配偶,在王某戊生前二人共同生活,虽然其现在年事已高,需要照顾,但是其本身有退休金,能够保证其日常生活,且有儿子在身边照顾,故其要求领取全部抚恤金或多分抚恤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虽然是王某戊的继子,但未形成抚养关系,且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其无权要求分割王某戊的死亡抚恤金,但审理中查明王某丁为王某戊办理丧事共支出15058元,该费用应从王某戊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4811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应分配的死亡抚恤金为133052元。综上,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原则,依据本案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获得死亡抚恤金6万元,王某乙获得死亡抚恤金13052元,被告朱某某获得抚恤金6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养老金及补贴共计14229.43元中,由原告王某甲继承3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获得10114.71元,由被告王某丁获得1114.7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原告王某甲获得王某戊的死亡抚恤金6万元,原告王某乙获得王某戊的死亡抚恤金13052元,被告朱某某获得王某戊的死亡抚恤金6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被告王某丁从王某戊的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中可分得1505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1650元,被告朱某某、王某丁共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审判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