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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执恢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4执恢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485号。法定代表人:闵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民政局一层西数3号。法定代表人:付刚,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外执字第973-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予以禁止。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予以解除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的禁止。本裁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美菊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崔卯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