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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艾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508号原告:艾某,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村居民,住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欢,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某,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城镇居民,住文山市,原告艾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叶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00元;(二)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84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56000.00元,剩余184000.00元)合计5840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被告承诺只周转一段时间,会尽快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约定,至今未赔还原告分毫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达240000.00元,而被告仅赔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56000.00元,还剩184000.00元的利息未付,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84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被告陆某辩称,(一)借款40万元是事实,我也写了借条给原告方,我认可;(二)该笔借款是我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由我们夫妻双方来共同进行赔偿;(三)利息部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来进行裁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实:原告艾某与《借条》里的出借人“艾加忠”是同一人,系本案适格原告。经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陆某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列举了(2016)云260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夫妻二人共同赔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艾某对被告陆某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列举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合法,但是该判决并未判决准许被告陆某夫妻二人离婚,也未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该债务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采信被告的证实观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陆某赔还了借款560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赔还。经过原告催要后,被告陆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剩余借款给原告艾某。为此,原告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已按约定将人民币40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其约定义务。而被告陆某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56000.00元,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艾某关于要求被告陆某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被告陆某赔还的56000.00元属于付利息的请求,对此,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利率且被告按约定按月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关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赔还的辩解,因该借款仅是被告陆某自己向原告方出具借条,而被告陆某夫妻二人并未离婚,故即使本案中认定由出具借条的被告进行赔还,也不影响被告陆某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对该笔借款性质的认定,故被告陆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某关于利息部分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某的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元(344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00元,减半收取4820.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820.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