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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军、李振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军,李振,王四堂,周虎,陈胜,王玉山,李豹,白万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薛家湾镇迎泽区。法定代表人:王悦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堂,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山,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豹,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万良,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军、李振、王四堂、周虎、陈胜、王玉山、李豹、白万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2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力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261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生力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永军、李振、王四堂等八人与生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八人属于打零工的劳务人员。生力公司曾不定期的雇佣八人从事装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生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永军、李振、王四堂、周虎、陈胜、王玉山、李豹、白万良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服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9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按照该裁决向八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退还陈胜、张永军、李振、王四堂押金每人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军、李振、王四堂等八人从2005年开始,陆续在生力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的是装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力公司未给张永军、李振、王四堂等八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陈胜、张永军、王四堂、李振向生力公司各交纳押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生力公司,为张永军等八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是生力公司的义务,更是责任。陈胜、张永军、王四堂、李振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明已经向生力公司交纳了每人各1000元的押金,生力公司应予以退还。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永军、李振、王四堂、周虎、陈胜、王玉山、李豹、白万良八人长期在生力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其工资虽然不是固定工资,但是属于按照工作量进行发放的计量工资,生力公司虽然没有与张永军等八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力公司通知张永军等八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八人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生力公司应该支付张永军、李振、王四堂、周虎、陈胜、王玉山、李豹、白万良八人经济补偿金。张永军17270元(1570元/月×11个月);李振23381.6元(2125.6元/月×11个月);王四堂21158.5元(1923.5元/月×11个月);周虎:15700元(1570元/月×10个月);陈胜:18990元(2110元/月×9个月);王玉山17064元(2133元/月×8个月);李豹14130元(1570元/月×9个月);白万良13714.4元(1714.3元/月×8个月)。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生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261民事判决;二、生力公司给付张永军经济补偿金17270元,李振经济补偿金23381.6元,王四堂经济补偿金21158.5元,周虎经济补偿金15700元,陈胜经济补偿金18990元,王玉山经济补偿金17064元,李豹经济补偿金14130元,白万良经济补偿金13714.4元。三、生力公司退还陈胜、张永军、李振、王四堂押金每人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生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永军、李振、王四堂、周虎、陈胜、王玉山、李豹、白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旗香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