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建光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光,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050号原告:吴建光,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伯都乡溪浪河村。法定代表人:喻丹,主任。原告吴建光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浪河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吴建光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树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杨树300棵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购买的树木因水利工程被砍伐161棵,给付补偿款16331元。此款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树木补偿款16331元。溪浪河村未出庭、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树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冉洪亮子沙岗杨树300棵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如遇国建建设征地或油田占地,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涉及树木补偿款以乙方实际剩余棵树(因水利堤防伐掉一部分)按国家政策规定价格归乙方补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征用林地补偿协议书,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征用原告购买被告树木161棵,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给付补偿款163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购树合同、征用林地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购树合同将购树款支付给被告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征用原告购买161棵树木,吉林省松花江干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给付的补偿款16331元,此款属于原告的补偿款,被告应及时将补偿款16331元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吴建光树木补偿款16331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人民陪审员 杨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