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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延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波,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延波酒后驾驶××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敦化市南湖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鼎山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延波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92.94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延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延波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郭延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郭延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