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世明与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明,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476号原告:谢世明,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恒兴顺精煤加工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萍,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汉玉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谢世明与被告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偿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3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以不各种理由推诿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对双方借款情况再次作出确认,并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9月30日,若到期未还在塘沽法院起诉。至本次提起诉讼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屡次失信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世明人民币伍万元整。郭萍2013年11月27日。同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7日谢世明将50000元转帐给郭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示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借谢世明人民币共计柒万元整,其中伍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借款,贰万元为2014年9月4日借款。以上所借款项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可以在塘沽法院起诉借款人。借款人:郭萍2016年7月10日注:本人用两个公司担保以上借款1.江苏汉玉商贸有限公司、仪征市东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郭萍。”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由被告出具并签字,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还款计划,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郭萍出借5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世明借款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均由被告郭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