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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岑福美与黄远书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559号原告:岑某,女,1975年8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告:黄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岑某诉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岑某于2017年6月9日收到本院的缴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和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因原告岑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岑某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裁定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