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张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张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89号原告张红艳,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四平市。原告张红艳与被告张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艳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梨树县客运站楼下的啄木鸟箱包店40平方米兑给被告,兑费人民币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兑费60000元,剩余60000元兑费至今未付给原告。原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兑费60000元,王益娟20000元,合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梨树县客运站楼下的啄木鸟箱包店40平方米兑给被告,张红艳将2016年5月31日把门市空兑给张帅,张帅于2016年5月23日先付给张红艳兑费60000元,总兑费人民币120000元,并给张红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房费48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兑费60000元及房费48400元。合同书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将双倍返还所有费用。原告张红艳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5月27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位于梨树县客运站楼下门市出兑给被告张帅,约定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兑费是120000元,房费48400元,张帅给付兑费60000元,剩余兑费60000元未给付,被告张帅在合同未到期提前8天搬出房屋,没有通知原告。2、2016年2月10日梨树县客运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系梨树县客运站所有,原告在租赁期间有权转租、出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红艳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梨树县客运站楼下的啄木鸟箱包店40平方米兑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兑费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给张红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房费48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兑费60000元及房费48400元。被告张帅没按照双方约定全部给付原告兑费,尚欠兑费60000元,张帅行为构成逾期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年租金120000元,被告张帅没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张红艳���部租金,被告张帅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张红艳请求被告张帅房屋兑费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红艳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HYPERLINK”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d2%bb%b0%d9%d2%bb%ca%ae%cb%c4%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兑费60000元,被告张帅没有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按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将双倍返还所有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兑费人民币60000元按照30%计算应为18000元,故被告张帅应给付原告张红艳违约金18000元。驳回原告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给付原告张红艳兑费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代��审判员王春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