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忠义、刘淑清因与盛振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义,刘淑清,盛振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义委托代理人:帅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清,委托代理人:帅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振刚再审申请人王忠义、刘淑清因与被申请人盛振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忠义、刘淑清申请再审称,火灾起火原因有三点,申请人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对方树苗已经成活没有死亡,财产损失数额没有那么大,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火灾经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结合王忠义、刘淑清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认定王忠义、刘淑清的烧荒行为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并无不当。盛振刚的财产损失已经由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现申请人主张火灾起火原因有三点,申请人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对方树苗已经成活没有死亡,财产损失数额没有那么大,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忠义、刘淑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