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杨艳军、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杨艳军,杨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负责人:张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女,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杨艳军,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志刚,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杨艳军、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蒋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