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574号 原告:杨肖,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9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大桥北头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朱占龙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占龙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费30,316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31,816元,被告再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316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1,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先由朱占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朱占龙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各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二、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实投保情况。 三、保定轩宇粤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修车清单一份,证实修车的花费。 四、定州市志学吊运车队出具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一张,证实施救和拖车的花费。 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朱占龙的身份证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70%。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0时50分许,原告杨肖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大桥北头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朱占龙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肖负主要责任,朱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30,316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 原告杨肖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肖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占龙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定轩宇粤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修车清单及定州市志学吊运车队出具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为修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支出修理费30,316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选择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故本案中原告可就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对被告主张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1,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肖各项损失共计3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为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贺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