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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李传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李传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尚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举,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收到后,既没有调取也没有任何答复,径行裁判,系程序违法,也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张萃萃收取借款后,是否用于了涉案工程当庭提出了质疑,张萃萃作为借款的收款人,其收款后的支出情况如何,是否用于了涉案工程,只有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才能够客观的反映,同时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庭后,上诉人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明确载明了用户名、卡号、开户行等信息),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仅凭借款期间上诉人承建了泰安市苹果园小区,以及经办人的单方陈述,即径行认定张萃萃或许斌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计算利息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存在“借期”的约定,本案中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期,一审判决援引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进行裁判是错误的,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传举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泰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泰安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分公司负责人是许斌,出纳是张萃萃;泰安分公司无公章、无财务章、无对公账户,分公司财务往来均使用张萃萃个人账户;苹果园小区是被告泰安分公司承建;上述一系列事实足以证实,张萃萃出具借条、许斌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二、许斌以承建苹果园小区需要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入上诉人泰安分公司出纳张萃萃名下,由于被上诉人设立的泰安分公司没有公章,也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分公司款项均是通过张萃萃个人账户交易,因此本案借条的出具符合常理。张萃萃收到借款后,为了更明确借款人是谁,借条中注明借款人是上诉人,许斌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上诉人承建的苹果园小区。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是正确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要求还款时,许斌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借款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必要调取张萃萃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更何况,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李传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支付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办理更名登记。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分公司负责人为许斌,出纳为张萃萃。该分公司没有自己的财务印章及公章,没有独立的对公账户,其有关财务事宜均系通过张萃萃个人账户办理。2009年12月6日、2010年6月24日,原告李传举通过其配偶陈艾华银行账户向张萃萃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共计160万元。2011年7月21日,张萃萃作为借款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山东一箭泰安分公司借李传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经办人:张萃萃,山东一箭泰安分公司,2011年7月21日。”借条右上方注明:“(已换条),注:600000;1000000。”借条左下方由许斌签字并注明:“用于公安刑侦大楼和苹果园10#楼支材料及人工费。”另外,在“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一栏加盖有“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3)”。2012年10月20日,许斌再次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外,许斌还曾于2010年5月4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现金壹万元(¥10000.00),许斌,2010年5月4号。”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所属的泰安分公司曾承建泰安市苹果园小区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受,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许斌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二、借条中加盖的“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3)”是否影响借条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1600000元的借条由分公司负责人许斌、出纳张萃共同出具,借条明确注明借款系“用于公安刑侦大楼和苹果园10#楼支材料及人工费”,经查明该分公司当时确曾承建泰安市苹果园小区工程,同时张萃萃、许斌的书面证言对分公司当时借款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依法认定许斌经张萃萃办理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分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因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无自己的财务印章及公章,无独立对公账户,原告将1600000元借款转入张萃萃个人账户,符合该分公司的财务运行模式,故对被告所设泰安分公司已收到原告160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关于许斌、张萃萃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相关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所设泰安分公司负责人许斌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有欠条为证,但该欠条并未注明借款用途,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许斌借此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1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借条中加盖的“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3)”,出借款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泰安分公司负责人持有的公章应为有效的公章,其对该公章仅有表面审查注意的义务,并没有对公章真伪进行辨别的当然义务和能力,因此,该公章的加盖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被告主张该公章为材料章、其真实性不确定进而否定借条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设泰安分公司负责人许斌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后,又于2012年10月20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说明原告一直在行使追讨借款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但许斌于2012年10月20日对借条再次签名确认的事实,说明原告此时已经开始追讨借款主张权利,涉案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法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以上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许斌及张萃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条上盖章系材料章不具效力等相关辩称意见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举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许斌、张萃萃以山东一箭泰安分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李传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山东一箭泰安分公司借李传举壹佰陆拾万元整(已换条),同时注明该款项用于公安刑侦大楼和苹果园10#楼支材料及人工费,加盖了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结合本院生效的(2015)泰民一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许斌,出纳为张萃萃,该泰安分公司无公章、公对公账户,以及许斌、张萃萃出具的关于借款情况、分公司财务支付情况的详细书面证言,足以认定许斌、张萃萃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使本案被上诉人李传举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履行泰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涉案16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李传举已经举证证实了实际交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传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在被上诉人李传举提供的借条中,未有承担利息的约定,但许斌在2012年10月20日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传举已经开始追讨借款,原审自该时间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上诉人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