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荣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荣昌,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荣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荣昌酒后驾驶豫A×××××白色森雅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荥密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将车停放在路上,被群众举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荣昌的血醇含量为261.63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荣昌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荣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荣昌酒后无证驾驶豫A×××××白色森雅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与荥密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将车停放在路上,被群众举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荣昌的血醇含量为26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荣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荣昌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荣昌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荣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荣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