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新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国,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新国在开封市金明区西赵屯83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某黄色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180元。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新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认刑字(2017)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改锥(实物)及照片、案发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李新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及其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确认了被告人李新国前科受处理及刑满释放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7]1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李新国因吸食毒品被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新国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