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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星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星隆建筑物资租赁站,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6842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星隆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窦寨村。注册号610140600010806。经营者黄益星,男。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期*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13695C。法定代表人岳新春,经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星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以庭外和解纠纷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星隆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陕西宏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22元,其余3422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丹 百度搜索“”